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虎簡調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相 對 人 楊玉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
國103年1月28日下午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遭相對人所駕駛之C186-L6號自小客車碰撞受損,
經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林佩蓉 向聲請人聲請理賠經查證屬實,
聲請人賠付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10,490元後,爰依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代位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有起訴狀1份
在卷可稽。然相對人之住所係在嘉義縣新港鄉○○村0鄰○
○○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本件之侵
權行為地係在臺中市,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資料核閱無誤,是相對人住所地、或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
均非本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