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9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5937號
原   告  郭惠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OKURAMITSURU(大倉
滿)、TANITOMOHIROSHI( 谷友弘 )、 王淑娥王淑嬋 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
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
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
1、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力公司)業經主
管機關於民國102年6月21日為廢止登記,有該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被告德力公司當然進入清
算程序,並應以清算人或廢止前之全體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
。然被告德力公司有無向法院聲明清算人不明,原告起訴未
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被告德力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原告於起訴狀逕以被告德力公司廢止
前之法定代理人OKURAMITSURU( 大倉滿 )為法定代理人,
於法尚有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又被
告OKURAMITSURU(大倉滿)及TANITOMOHIROSHI(谷友弘
)為日本國人,應補正其於日本國之住所或居所;又原告未
提出被告王淑娥及王淑嬋之國民身份證號碼暨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供核對被告王淑娥及王淑嬋之個人資料
,致本院難以確定被告王淑娥及王淑嬋當事人能力之有無,
經本院於103年6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103年6月20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
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6月30日發生效力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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