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小聲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用事件,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委託法律事務所繕寫書狀,卻將聲請人本人姓名誤繕
為「 吳文彬 」,行事草率,且該法律事務所人員並未居住於丙○○○○場社區,
亦未參與該社區事務,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皆無法為正確答覆,因之請求當
事者乙○○本人到庭答辯。又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提出民事異議後
,相對人於同年月三十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提出改善消防設備之決議,顯有湮滅
證據之準備,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七十
條規定,聲請保全伊所提出證據照片所列之社區公共及消防設備現狀,並且命相
對人提出近四年來社區消防安檢資料及送交消防隊之申報書、社區公設暨消防設
備更新維護資料、相關支出明○○○區○○路○○道路使用之公務機關授權證明
及出租收入和申報營利所得資料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滅失,係指毀滅喪失之意,至所
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
再依同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釋明之。所謂釋明係指
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以供法院就事實之存否產生大概如此之推測而言。
三、查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恐將滅失之事實,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
據資料以釋明之;而聲請人聲請保全保全伊所提出證據照片所列之社區公共及消
防設備現狀,及命相對人提出近四年來社區消防安檢資料及送交消防隊之申報書
、社區公設暨消防設備更新維護資料、相關支出明○○○區○○路○○道路使用
之公務機關授權證明及出租收入和申報營利所得資料等證據,與聲請人欲證明之
事實有何關連?理由何在?亦均未據聲請人釋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何俏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