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三五О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元部分,自民
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辯稱其現金卡遺失遭人冒領,故不應由伊負責清償。並提出台中市警察
局第六分局函、報案三聯單等件為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按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現金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G&M卡如
有遺失、滅失或被竊時,會員須親自向本行(原開戶單位)以書面或電話通知方
式辦理掛失手續,在本行未辦妥電腦掛失登錄交易前,所有以G&M卡領取現款
、辦理轉帳之交易,均對會員發生交付效力,如係本行故意或過失延誤電腦掛失
登錄所致之損失本行應負責任。」,因本件辦理掛失登錄時間在民國九十三年四
月十六日十七時五十五分,有原告提出之掛失登錄資料一件可憑,但提領系爭現
金之時間則在同日十四時十一分至十四時三十九分之間,亦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查
詢一件在卷足憑,均堪信為真正,是依前開約定,自仍應由被告負清償之責任,
被告前開辯解與兩造約定不符,尚乏依據,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