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О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簡易施用工具壹組(包括吸管壹支、燈泡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簡易施用工具壹組(包括吸管壹支、燈泡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五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並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二○八號裁定予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以該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甲○○於該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竟猶不思戒除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某時,在其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在屏東縣○○鄉○○路五十五之一號內查獲。
二、甲○○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其上述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燒烤產生煙霧之吸用方式,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在屏東縣○○鄉○○路五十五之一號內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一公克)、吸食安非他命使用之燈泡、吸管各一個。後甲○○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八號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仍於臺灣屏東監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述事實,已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又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水解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二○二四○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另扣案之結晶體一包(毛重零點三一公克),經警方以試劑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檢驗報告單存卷可佐,復有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燈泡、吸管各一個扣案可稽,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五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並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二○八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以該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八號再予以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八號裁定各一份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於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前或後之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犯行,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治所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至公訴人雖認為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有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然被告既否認有上述犯行,而警方採尿送驗雖呈有毒品陽性反應,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採尿前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有施用犯行而已,尚難認定其另有上述犯行,惟公訴人既認此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一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簡易施用工具一組(包括燈泡、吸管各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罪用之物,業據其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