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溫義春
陳君聖 律師被告乙○○住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由於被告參選屏東縣枋山鄉鄉長,因其本身財力不足,遂委託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溫義春代為籌措競選款項,適原告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原告之父親溫義春乃商得原告同意,將該現金三百萬元借與被告使用,並直接存入被告鄉長選舉後援會專戶,且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簽立借用憑證交付與原告,詎上開借款屆清償日後,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金錢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償還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其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向原告借用三百萬元,原告所提出之借用憑證上之被告簽名及其他字跡均非被告所書寫,又借用憑證上之印章雖為被告之印章,然該印章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即為溫義春所持有,是該借用憑證上之印文應係原告單方面所盜蓋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借用憑證一件為證,然該借用憑證上並無記載
「被告已收訖借款三百萬元」等字樣,足見該借用憑證並未表明被告已受三百萬元借款,因此該借用憑證,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交付三百萬元借款與被告之事實,且被告又否認本件借款債務之存在,是原告自應就交付借款三百萬元與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查,原告主張其所借貸與被告之三百萬元現金,係直接存入被告鄉長選舉後援
會專戶乙節,雖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調取該選舉後援會專戶所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之印鑑、傳票與交易明細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五頁),並據證人 謝來 對證述在卷,然該存款帳戶名稱為乙○○鄉長選舉後援會專戶,係由被告與原告之父親溫義春所聯名開立,且該存款帳戶內金錢之存入、提領及結清帳戶均需由原告之父親溫義春與被告一同持印鑑配合辦理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證物在卷可稽,足見上開存款帳戶並非被告個人單獨使用之帳戶,是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然其所存入之帳戶既非被告個人之帳戶,則原告顯未將該借款實際交付借貸與被告,兩造間之金錢借貸契約並未成立,原告自不得依據金錢借貸契約向被告請求償還借款三百萬元。
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交付借款三百萬元之事實,其主張被告向其借貸三百萬元之事實,自屬無從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然無法證明其確有交付借款三百萬元與原告之事實,則其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御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胡晏彰~B法官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