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增機律師被告 江文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江文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江文峰為男女朋友,二人前於網路上經營購物網站,並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出售電擊棒一只予乙○○之女丙○○,嗣因丙○○不滿該電擊棒售價過高,要求江文峰退款或更換等級較高之商品,江文峰以電擊棒售出已經過一段時間為由而予拒絕,引起丙○○不滿,丙○○於同年八月間起數度在雅虎網站知識網頁內刊登不滿電擊棒交易之訊息,經丁○○於網路瀏覽時發現,二人認對網站商譽有負面影響,遂與丙○○聯絡要求須將網路上不滿訊息刪除,雙方幾經交涉未果,乙○○為免其女遭江文峰等人騷擾,出面與江文峰等人洽談並留下手機號碼以為聯絡之用,詎丁○○與江文峰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在其等住處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四樓,由江文峰以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由丁○○於電話中向乙○○恫稱:「我跟你講,我們很多人都一直在注意看,大家都不高興。我跟你講,我底下有很多弟弟啦,那些弟弟我都跟他們講叫他們不要,稍安勿躁,你聽懂意思嗎?」、「你如果覺得那是流氓,我也沒有辦法,對不對。因為我弟弟是在做八家將,所以下面很多弟弟在靠我們吃飯,你聽得懂我的意思。」等語,江文峰並於上開通話期間以臺語向乙○○恫稱:「你攏麥出門,時間到 麥胡北 出門,去讓人嚇到」等語,使乙○○了解其等有眾多手下聽命行事,只要其等一聲令下,乙○○之生命、身體即可能遭受惡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江文峰、丁○○固坦承前揭由江文峰撥打電話予乙○○,並由丁○○與乙○○通話,丁○○於通話過程中確曾告知乙○○前揭引號所示話語,及通話過程中江文峰在旁,江文峰確曾以臺語說前揭引號所示等語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二人均辯稱:其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係要求告訴人能刪除網路上損害其等商譽之訊息,以免影響其等網站之經營,並無加害之意,丁○○於通話當時已立即向乙○○說明表示前揭話語為個人措辭習慣並非恐嚇,及告訴人提起告訴意在求償而非畏懼,與恐嚇罪之要件不合云云。被告江文峰則另辯稱:其於通話過程中因告訴人指摘不實情緒激動,見丁○○將電話置於一旁,以為通話已經結束,故以臺語說前揭話語抒發情緒,係其對丁○○所說的話,非恐嚇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另辯稱:丁○○前揭引號所示話語,並無具體加害內容,自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行。惟查:
㈠本件被告二人前因經營網路購物網站,曾出售電擊棒一只予
乙○○之女丙○○,丙○○因不滿電擊棒售價過高,要求退款或更換商品未果,於同年八月間起數度在雅虎網站知識網頁內刊登不滿電擊棒交易之訊息,被告二人發現後要求丙○○須將網路不滿訊息刪除,雙方經交涉未果,乙○○出面與之洽談並留下手機號碼以為聯絡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核與丙○○於另案偵查時所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六四九號卷第二二頁),並有自網路下載之網頁留言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六至一七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丁○○前揭由江文峰撥打電話予乙○○,並由
丁○○與乙○○通話,通話過程中江文峰在旁,於通話過程中,丁○○對告訴人告知前揭話語及江文峰曾以臺語說前揭話語等事實,業經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憑,且上開通話過程中,被告丁○○、江文峰分別以言詞陳述前揭引號所示話語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電話錄音帶內容確認無訛,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前揭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生畏懼之心
,凡以將來加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告知,而使被害人於心理上產生畏懼之壓力者均屬之,惡害通知之方式包括使用言語、文字或動作,明示或默示,直接或間接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被告二人雖辯稱其等撥打電話目的在要求丙○○能刪除網路上不滿訊息,以免影響網站經營,並無加害乙○○之意云云,惟依本件被告丁○○、江文峰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所述言詞,當中被告丁○○先稱「大家都不高興」、「我底下有很多弟弟啦」、「那些弟弟我都跟他們講叫他們不要,稍安勿躁」及「我弟弟是在做八家將,所以下面很多弟弟在靠我們吃飯」等語,衡以常情,足以令人了解被告丁○○係在表示其有眾多手下聽命行事之意,經與同案被告江文峰緊接在後所稱「你攏麥出門,時間到麥胡北出門,去讓人嚇到」等語(臺語,國語正確意義為:你都不要出門,時間到不要隨便出門去讓人嚇到)結合觀察後,可認被告二人在電話中係向告訴人表示將來告訴人出門時,會遭被告二人手下加害之意,該等話語在客觀上已足認係對告訴人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惡害通知,被告二人辯稱並無加害之意云云,自非可採。
㈣被告二人又辯稱丁○○於通話當時已立即說明前揭話語為措
辭習慣並非恐嚇云云,惟本院經核本件雙方通話內容,被告丁○○於電話中向告訴人陳述前揭恐嚇言詞後,即對告訴人稱「你聽懂意思嗎?」(疑問語氣),丁○○並再度陳述前揭恐嚇言詞,而對告訴人稱「你聽得懂我的意思。」(肯定語氣),已如前述,此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錄音內容確認無誤,依前揭被告丁○○所述言詞一體觀察,可認被告丁○○於陳述前揭恐嚇言詞時,仍以疑問及肯定語氣二度詢問告訴人是否了解,其唯恐告訴人不解恐嚇之意而二度強調之情至為顯然,至被告丁○○於前揭恐嚇言詞後,雖曾向告訴人陳述「我南部小孩,所以我講話可能比較難聽」(見本院卷㈡第四0頁下半段)、「...我現在不是說要給你們恐嚇怎樣」(見同上卷第四一頁上半段)等語,惟丁○○陳述此等話語係在告訴人對之陳述「我聽得很清楚,好,我現在有電話錄音」等語之後(見同上卷第四0頁上半段),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內容結果,丁○○前開較為緩和之言詞,顯然受到告訴人當時表明已進行電話錄音之影響,應係被告丁○○慮及恐嚇言詞已遭告訴人存證,為圖卸責之掩飾之詞,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提起告訴意在求償並非畏懼,與恐嚇罪要
件不合云云。惟查,證人丙○○於警詢時已稱其因電擊棒交易與被告等人發生糾紛,被告江文峰等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至其住處樓下按電鈴騷擾,其父乙○○得知後下樓與被告洽談,要求被告勿再騷擾,同時留下手機號碼以為聯絡,但之後其父卻遭被告恐嚇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七號卷第一九至二0頁),且丙○○於本件偵查時並提出簡訊翻拍照片,表示其曾於本案發生前遭被告騷擾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七號卷第一0七、一0八頁),可見告訴人係因擔心其女遭被告騷擾,安全受影響,因而出面與被告洽談並留下手機號碼,本院經核告訴人於留下手機號碼之隔日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即遭受被告電話恐嚇,告訴人並於案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即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提出告訴並向警方求助,衡情,告訴人既因擔心其女安全而出面,其出面後隔日凌晨即遭被告於電話中出言恐嚇,其就自身安危之確保當已形成心理上壓力,此觀其於案發當日上午即前往派出所向警方報案求助之情自明,況本件被告江文峰等人甫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前往告訴人住處按門鈴欲找尋告訴人之女未果,於獲得告訴人手機號碼後即於隔日凌晨對告訴人為本件電話恐嚇犯行,且被告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八分許開始連續撥打告訴人手機號碼共計四通(本件電話恐嚇之通話為第四通),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同偵字卷第八七頁),本院審酌被告丁○○向告訴人恫嚇所稱其有眾多手下,可對告訴人不利等話語,被告江文峰向告訴人恫嚇所稱告訴人隨便出門將有不測等話語,顯係刻意呼應彼等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前往告訴人住處樓下之行徑,本件被告電話恐嚇犯行時間為凌晨時分,及被告前揭撥打告訴人電話情形,認被告二人前揭電話恐嚇言詞應已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上相當威脅,而令告訴人於聽聞後擔心自身生命、身體安全而心生畏懼,應無可疑,至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於雙方洽談和解過程中所為之求償表示,對案發當時被告所為足令人心生畏懼之恐嚇言詞並不生何影響,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㈥被告甲○○另以其於通話過程中之言詞,係對丁○○所述,
非恐嚇告訴人,其當時以為通話已經結束云云為辯,惟被告丁○○與告訴人通話期間,被告甲○○在一旁以臺語所稱「你攏麥出門,時間到麥胡北出門,去讓人嚇到」等語,依當時對話情境及內容以觀,其受話對象顯係告訴人無疑,且被告江文峰為前開話語時,被告丁○○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尚在進行中,並無何中斷或結束之情形,此均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訛,況被告丁○○於聽聞被告甲○○為上開恫嚇話語後,立即阻止被告江文峰繼續發言而稱:「那個不要講…」,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誤,此明顯係因丁○○擔心告訴人錄音存證而為之勸阻,益見被告江文峰前揭所辯,並非可採。至辯護人所辯丁○○所述並無具體加害內容,不構成恐嚇云云,惟核前揭被告丁○○所稱恫嚇話語,已足令一般人了解其有眾多手下聽命行事,如不配合可能遭受不測之惡害,且就被告二人恫嚇話語一體觀察後,已足認可使告訴人了解如不配合(將網路不滿訊息刪除),只要其等一聲令下,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即可能遭受其等手下惡害,其等所告知之加害內容已甚明顯,況恐嚇罪,只要行為人以將來加害之事告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已見前述,辯護人所辯,顯係誤會,自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非可
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恐嚇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二人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遇交易爭議,不循法律途徑解決,竟為恐嚇犯行,其等犯後猶飾詞狡辯,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等有正當工作,素行尚佳,因為維護商譽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及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