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七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九十二年執聲沒字第九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壹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條第二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十五時及十七時許,在桃園市○○路○○○號前及八德市○○○街十九之四號分別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淨重一點四七公克,經檢察官以其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起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0三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八三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云云。查扣案之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條第二款、第四十條但書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