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盧永輝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致重傷部分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及七十五年間,先後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又於七十六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減刑為三月確定。尚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下午,至屏東縣屏東市高屏大橋下旁 蘇麗秋 經營之麵攤,與由蘇麗秋提供予 李志文 在該處擺設之電子遊戲機「金象王」對賭(李志文及蘇麗秋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原審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甲○○賭博部分亦經原審科處罰金一千元,未上訴而確定),於同日十五時許,甲○○賭輸欲離開時,乙○○向甲○○索討新台幣二千元賭債未果,雙方發生肢體衝突,竟各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兩人徒手互毆,乙○○之妻蘇麗秋見狀亦出手拉扯甲○○之頭髮(乙○○及蘇麗秋涉嫌傷害部分未據甲○○告訴),而甲○○最後竟以拳頭毆打乙○○之眼睛,致乙○○已萎縮喪失視力之左眼眼球破裂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與告訴人於右開時地發生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與乙○○衝突之前,乙○○的眼睛就已經看不見了,我沒有打乙○○云云。惟查,右揭傷害之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蘇麗秋、 潘枝雀 到庭證述屬實,告訴人當時遭被告毆打後左眼眼球破裂一節,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之病歷表在卷可稽,且告訴人左眼球整個萎縮確和七月六日之外傷有關,亦據該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長庚院高字第四三八號函復甚明。何況被告於原審曾供稱「因為揮手太用力,才傷到乙○○」等語,足見所辯未傷害告訴人云云,要屬卸飾之詞,殊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使其左眼眼球破裂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惟本院審理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明察實情,當庭表示「依據長庚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函復內容,告訴人左眼視神經喪失功能與被告傷害行為無關,請改依普通傷害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八頁),起訴法條毋庸再予變更,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傷害致重傷罪除被告其傷害之犯行,客觀上能預見其發生重傷之結果外,且須傷害行為與重傷之加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檢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之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因果關係。經查,告訴人乙○○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因車禍而視力下降至醫院就診,經檢查發現左眼下眼瞼裂傷及外傷性水晶體移位,隨即安排手術治療。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手術後,其眼球呈現稍脆弱。又其左眼視力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時,對外界物體影像已無法辨別,僅對光線有感覺。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後,左眼視力對光覺及物體均無法辨別等情,固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長庚院高字第二六九○號函及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長庚院高字第三○四二號函在卷可佐。然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視力僅餘光覺,對物體影像已無法辨別,其視神經於同年七月六日案發前是否已萎縮完全喪失功能?仍未究明。經本院函詢該院就此問題函復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至本院就診時左眼視力僅餘光覺,視神經盤凹陷變大,電位學檢查顯示左眼視神經尚殘存些許視力,迄至同年七月五日間未再回診,判斷其左眼視神經確有可能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前即已萎縮喪失」等情,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長庚院高字第四三八號函說明綦詳。綜上所述,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最後就診日其左眼雖已無光覺而永久失明,但此一結果尚與被告傷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原判決認其間有因果關係,而論以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尚有未洽。
四、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積欠告訴人債務新台幣二千元,不思妥適解決,反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出手毆擊告訴人受有左眼球破裂之傷害,雖告訴人當時左眼視神經已萎縮喪失,然仍對其身體造成非輕之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於七十三年及七十五年間,先後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又於七十六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減刑為三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載可考,但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當場全部賠付新台幣二十萬元,告訴人並表示不願再追究刑事犯行,此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宏宗
法官曾玉英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