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Y第三四八?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壹台沒收之。
事實
一、甲○○、丁○○二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下旬某日起,由丁○○提供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高屏大橋下旁小吃部麵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甲○○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一台,連續與乙○○(另行審結)及其他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下午三時許,乙○○至上開處所打玩「小瑪莉」電動賭博機具時,因故與丙○○發生爭執並打傷丙○○,經丙○○提出告訴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警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所述相符,並據丙○○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放置該「小瑪莉」賭博機具係讓人試打,看是否有人願意購買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該條之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復為同條例第二十二條所明定。另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觀之,只須符合上開所謂「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具有影像、圖案、且非僅供兒童騎乘者」,即屬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至同條第二項所謂之「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及同條例第三條有關「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之規定,旨在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對電子遊戲機之設計及裝置,特設之禁止規定,並非謂有此設計及裝置者,即非屬電子遊戲機。如有違反,本諸舉輕明重之法理,除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外,更應依刑法相關罪章(賭博或妨害風化)予以追訴處罰,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該條例之適用,否則,經營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予以管理,擺設賭博或妨害風化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人打玩營業者,反不予管理,豈符立法本意,故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論其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是否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是否有賭博及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均屬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
㈡次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
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第二九九號、第三○二號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甲○○、丁○○均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向主管
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共同在丁○○所經營之小吃店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甲○○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八十九年六月下旬起至同年七月六日止,在上開處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其犯罪,屬經營業務性質,僅成立一罪。被告等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等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方法,用以達犯連續賭博罪之目的,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僅一台、時間僅十餘日即遭查獲、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助長社會賭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壹台,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楊中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②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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