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劭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106年度偵字第4150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
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
107年度撤緩字第150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
緩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劭凱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7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王劭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
並於行駛過程中有未開啟大燈且行車不穩之情形,嚴重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謝國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
被告王劭凱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劭凱於民國106年4月18日晚間7時15分許起至晚間7時30分
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附近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上開處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
許,王劭凱騎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與莊敬街口時,因
車輛未開啟大燈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
氣,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劭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檢察官黃怡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