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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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80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許詣鑫
被   告  楊宗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玖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後改制為寶華銀
行,以下簡稱寶華銀行)訂定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持
用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兩造契約約定,利率
為年息15﹪,倘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則全部借款視
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餘額自償還日起,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
140,696元未如數清償,嗣經寶華銀行將此債權讓與訴外人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豐邦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
,是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業已
合法取得上開債權,被告應將上揭欠款金額給付原告,惟迭
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一節,
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
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向寶華銀行辦理現金卡使用,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
474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並積欠款項未清償,
原告則輾轉受讓上開債權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自
得向被告請求清償。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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