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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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74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徐玉妃徐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其中陸萬柒仟
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491元(含本金67,967元、利
息19,857元、違約金6,987元、費用1,680元),及其中67
,967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7月30日本院審理中以言
詞減縮1,680元費用部分,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
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償還帳款等情,應自新光商銀墊款
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欠
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違約
金。詎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截至97年
1月28日止,共積欠67,967元消費款未清償,加計利息19,8
57元、違約金6,987元,總計欠款94,811元。上開債權經新
光商銀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然被告迭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本件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811元(
計算式:96,491元-1,680元=94,811元),及其中67,967
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信用卡帳單明細
、請求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6頁、第34
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本件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含本金67,9
67元、利息19,857元及本金67,967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
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
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
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
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
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
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
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
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利息原告請求利息高達年息19.71%
,將近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之4倍,縱於104年9月1
日後,年息仍高達15%,亦為法定遲延利息之3倍,原告
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上開利息,已因此
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則原告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有顯然偏
高之情,殊非公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
1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總金額為87,825元(計算式:本金
67,967元+利息19,857元+違約金1元=87,825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又審酌原告
就本金部分全部勝訴,敗訴部分僅部分違約金,是本件訴訟
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為當,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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