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27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鄭凱旭
吳春龍
被 告 蔣文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玖拾肆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
民國100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
105年6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10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53,506元(鈑金工資12,248元、烤漆工資5,056元、
零件費用36,202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
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
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
,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4年11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
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798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至於鈑金及烤漆等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為21,102元(計算式:3,798元+12,
248元+5,056元=21,102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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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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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折舊值│36,202×0.369=13,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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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36,202-13,359=22,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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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22,843×0.369=8,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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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22,843-8,429=14,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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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值│14,414×0.369=5,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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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後價值│14,414-5,319=9,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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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值│9,095×0.369=3,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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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後價值│9,095-3,356=5,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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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年折舊值│5,739×0.369×(11/12)=1,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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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年折舊後價值│5,739-1,941=3,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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