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220號
原   告  林瑞華
被   告  邱顯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1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晚間8時3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縣
○○道往中和區方向行駛,途經縣民大道、漢生東路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保
持並行間隔,貿然於前方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輕型機車右側超越前行,致擦撞其車輛右後側,原告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撕裂傷4公分、頭部創傷、臉部挫傷及
腹部、雙手、左膝擦傷之傷害,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為此,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等件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國中畢業,從事市場擺攤,月收入7、8萬元或3、4
萬,名下有新北市板橋區之土地房屋各1筆;而被告高職畢
業,無業,名下無不動產,僅汽車一輛,106年度無所得,
此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偵查卷之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實際加害情形
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5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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