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497號
原 告 葉文宏
被 告 張宇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貳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2日7時2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
一號北向高架25公里900公尺外側出口匝道,因行車未保持
安全距離,由後撞擊前方之由原告駕駛、訴外人 陳佳佩 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
維修,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8,000元(含
零件47,600元、工資60,400元),及汽車拖吊費用3,600元
,合計111,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1,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汽車維修估價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
單、汽車拖吊費發票、事故現場照片、汽車行車執照、債權
讓與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13頁、49至5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車禍事故之交通事故卷宗(見本院卷
第22至32頁)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行經肇事
地點時同向2個車道(出口匝道)是由往行駛於外側出口
匝道,當時其見同行駛於外側出口匝道系爭車輛煞停,其
跟著踩煞車,但仍煞不住致被告車輛車頭撞上系爭車輛後
車尾因而肇事,撞擊後系爭車輛停止於內側出口匝道及外
側出口匝道車道線上,本起事故共3台車,…第一次撞擊
之部位為前車頭等節(見本院卷第24頁),復原告於警詢
時稱其行經肇事地點時同向2個車道(出口匝道)是由南
往北行駛於外側出口匝道,當時其見前車(AKA-2321)停
等,其跟著將車速放慢,在減速過程中突然被被告車輛前
車頭撞上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前車(
AKA-2321),撞擊於外側出口匝道,…第一次撞擊之部位
為後車尾,後車尾及前車頭受損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
,互核渠等陳述,大致係屬相符,可證系爭車禍事故當下
,被告車輛在系爭車輛後方,系爭車輛前車減速後,系爭
車輛隨之減速,被告卻未留意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
由後撞擊系爭車輛車尾,系爭車輛因此再撞向前車致生系
爭車禍事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份
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事故當時天候雖陰、但有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3頁、第28至3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被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距離,因而肇生系爭車禍事故
,堪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
之過失甚明,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同此認
定。又被告上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而原告既經陳佳佩讓受系爭車輛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路段時,僅對前方車輛負有
注意義務而不及於後方之被告車輛,又無其他據足以證明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27頁反面)
,難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216條第1項、第196條亦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因
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
乃應有之狀態,而非原有之狀態,是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
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
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為108,000元(零件費用為47,600元、工資費
用為60,400元)等情,有維修單、發票各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7、8、49至51頁)。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
車輛於95年5月出廠,有行照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2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月22日止,實際使
用年數已逾5年,是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4,760元(計算
式:47,600元×0.1=4,760元),加計工資費用60,400
元後,足認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65,160元(計算式:4,
760元+60,400元=65,160元)。又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
故支出拖吊費用3,600元乙節,有其提出之拖吊費用單據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0頁),堪以信實,衡以拖吊
費用確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而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應屬正當
。是原告請求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
以68,760元(計算式:65,160元+3,600元=68,760元)
為必要。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5月28日公
示送達於被告,有公示送達公告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6頁),是以被告應自107年6月18日起支付遲延利息,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