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重秩字第7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蔡禮鴻
陳柄睿
朱泫銘
洪承智
蔡曜丞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年7月18
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070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戊○○得知被移送人乙○○在
背後說他壞話致心生不滿,乃邀約被移送人丙○○、甲○○
等共3人,於民國107年5月19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號前,手持木棍攔下被移送人乙○○、丁○○等2人,
談判中發生口角爭執,雙方互毆扭打,渠等5人身上均有多
處外傷,因認被移送人之前揭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規定,爰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
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
亦有明定。又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所稱違反本法之行為涉
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係指同一之行為或牽
連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而言。此項規
定之目的係為避免「一事二罰」,亦即除有刑事法律之處罰
所不能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如勒令歇
業、停止營業或沒入等情形,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
書規定處理外,不得再移送簡易庭裁處。是以,倘被移送人
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且同時涉嫌觸犯刑事法律
,如僅得裁處拘留或罰鍰者,為免牴觸一行為雙重評價禁止
之法治國原則,自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處理為當。又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
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另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移送人戊○○、丙○○、甲○○與被移送人丁○○
、乙○○間因於上揭時、地互毆扭打之行為,經被移送人等
5人於警詢時表明對他方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移送機關乃
於107年7月18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073500954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將被移送人等人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支
之行為事實欄位第三點記載事項及調查筆錄等件資料在卷可
稽,足見被移送人上揭行為,同時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及刑事法律,而移送機關既已將被移送人所為上開行為移送
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且被移送人所為上開行為並無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本院顯無審判及裁
處之權限,揆諸上揭說明,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