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重秩字第7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林哲毅
被移送人  鄭漢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7月10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070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林哲毅、鄭漢洲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3月21日21時03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蘆洲區三民公園。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哲毅於上開時地,因看到 張致 在外遊蕩,
遂持球棒加暴行於被害人 張致彣 ,令與張致彣同行之被移送
鄭漢州 心生不滿而發生口角,復以為徒手方式加暴行於被
移送人林哲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言,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致彣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
研討結果意見參照)。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林哲毅加暴行於
張致彣其左手及左大腿受傷;本件被移送人鄭漢洲加暴行於
被移送人林哲毅致其左臉挫傷、鼻挫傷、嘴唇挫傷與約1公
分表面淺撕裂傷、頸部瘀傷,雖張致與被移送人 林哲漢 等人
於警詢時表示不需要提出傷害告訴權等情,亦有上開筆錄在
卷可佐,惟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目前均為國中畢
業兼衡渠等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經濟,及被查獲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且被移送人於行為時
,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
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9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