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正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正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前段第2個
字起應補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證據:(二)應補充「竹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古正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
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嗣於106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戒慎其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
段平和,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
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
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
被告古正義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居新竹縣○○鎮○○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正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竹簡字第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
10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又於106年11月12日下午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路
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月15日凌晨0時2分許,為警在其當時位於新竹縣○○
鄉○○路○○巷○○號之居所拘獲,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古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北106924)影本各
1份。
二、核被告古正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檢察官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桂香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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