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457號
原 告 林麗珠
被 告 謝旻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經營餐廳,於民國105年6月6日向原告
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作為店面,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6月6日起至
107年6月6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2,000元,押
租金為84,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兩造並簽立
租賃契約1份(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5年9月起未
繳納租金,其中欠繳105年9至11月、106年7月至107年
3月之租金,共計12個月租金,原告曾於106年9月間寄發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如期繳納租金,屆
期未繳納則終止系爭租約,而系爭存證信函遭郵局查無此人
為由退回後,原告復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
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業經本院核准在案,系爭存證信函已
於106年11月7日登報為公示送達,並於106年12月5日終
止系爭租約,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又迄至本件起訴時即
107年3月間,被告尚積欠12個月租金即504,000元(計算
式:42,000元x12個月=504,000元),暨原告代墊之電費49
,901元、水費1,033元,並扣除押租金84,000元後,被告應
返還470,934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470,000元,為此
,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47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租約、建物使
用同意書、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存摺明細、水電費繳費
憑證、系爭存證信函、報紙、民事聲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狀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6、54至66、78至99頁),經
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
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
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欠繳105
年9至11月、106年7月至107年3月,共計12個月租金
即504,000元,扣除押租金84,000元後,租金仍積欠2個
月以上,原告曾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
內給付積欠租金,系爭存證信函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
回,原告復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情,亦有系爭存證信函
、報紙、民事聲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狀各1份復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54至66頁),而原告上開聲請經本院准為公示
送達後,系爭存證信函業於106年11月7日登報,有報紙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5頁),是該公示送達於
106年11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而被告仍未於期限內給付
租金,應認系爭租約已於106年12月5日終止。從而,系
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是原
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洵屬有據,可以准許。
(二)請求給付租金及水電費用部分:
1.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
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
每月應繳納月租金42,000元,並於每月10日前支付,承租
人(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出租人(即原
告)亦不得任意要求調整租金。」等情,有系爭租約1份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查,本件被告向原告
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已明定每月租
金額度及各期租金給付之日期,被告自有依約給付租金之
義務,而被告自105年9月起未繳納租金,至系爭租約終
止日即106年12月5日止,期間共計有9個月(即105年
9至11月、106年7至12月)未繳納租金,扣除押租金84
,000元,尚積欠租金294,000元(計算式:42,000元x9個
月-84,000元=294,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
欠租金294,000元,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107年1至3
月份租金,惟系爭租約已於106年12月5日終止,兩造間
租賃之法律關係消滅,原告自不得請求系爭租約終止後之
租金,併予敘明。
2.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擔租賃期間之水費即106年9月、11
月之水費共計1,033元,及106年6月、8月之電費共計
49,901元,合計為50,934元,且其僅請求50,000元等語,
並提出水費繳費憑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運
處106年9月27日桃園字第1068091803號函、電費繳費憑
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經本院核閱前揭繳費憑
證金額、時間無訛,而原告僅請求50,000元,亦未逾上開
水電費總額,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水、電費共50,000元,
亦屬有據。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94,000元,及水、電
費50,000元,共計344,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34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酌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