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93號
原 告 有吾家行銷企業社即 劉翰陵
被 告 顏珠鈴
林翠鳳
李向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宜伶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翠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翠鳳負擔新臺幣陸拾伍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
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75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顏珠鈴應給
付原告30,030元。(二)被告林翠鳳應給付原告21,781元。
(三)被告李向慈應給付原告5,940元。(見本院卷第81頁
),核原告所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顏珠鈴、李向慈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桃園市龍潭區迦美藥局任職,被告顏珠
鈴於104年3月13日起至同年9月22日、被告林翠鳳於105
年1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被告李向慈於106年4月11
日迄今,分別擔任迦美藥局之負責人,期間陸續向原告採購
貨品上架販售,嗣經原告出示出貨簽收單請款,卻未得被告
善意回應,被告顏珠鈴部分尚積欠30,038元、被告林翠鳳積
欠21,781元、被告李向慈積欠5,940元之貨款未清償,為此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顏珠鈴應給付原告30,030元。(二)被告林翠鳳應
給付原告21,781元。(三)被告李向慈應給付原告5,940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顏珠鈴:被告名義上或許為負責人,但實為該藥局員
工,被告不應向身為藥師的伊催討欠款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翠鳳:其不認識被告李向慈、顏珠鈴,其自105年
1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擔任過迦美藥局登記之名義負
責人,但該藥局實際營業者為訴外人陳宜伶,被告不應向
其催討欠款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向慈:其之前有要求原告核對貨款,原告自稱有些
貨品已經由其帶回,且迦美藥局於105年12月間即結束營
業,被告不應向其催討欠款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均曾任職於迦美藥局,被告林翠鳳於105年1
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為迦美藥局登記負責人,迦美藥局
確有積欠原告貨款等情,有採購進貨簽收單數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至12-2頁),經本院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
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
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
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核本院依
職權函調迦美藥局營業人設立登記資料所示,迦美藥局為
獨資型態,原始設立負責人為訴外人 陳鴻輝 ,於95年間負
責人變更為 陳佳吟 ,復於105年1月22日變更為被告林翠
鳳,並於105年12月12日歇業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中壢稽徵所107年6月7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07131
9648號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7年6月21日桃衛藥字第
1070052764號函各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4至97、10
0至107頁),是迦美藥局應屬藥師自營型態,非屬法人
,復原告提出之採購進貨簽收單上記明「客戶迦美藥局」
,有採購進貨簽收單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12-2
頁),可見系爭買賣主體為原告與迦美藥局,原告請求清
償債務,其當事人主體應為迦美藥局之負責人,先予敘明
。
(二)再查,迦美藥局於105年1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12日間
之名義負責人登記為被告林翠鳳,被告林翠鳳於審理時亦
稱其將印章放在迦美藥局供業務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2
頁),足認被告林翠鳳於該期間確為迦美藥局負責人,並
授權藥局內部人員使用其印章處理藥局相關業務。而迦美
藥局變更負責人時本應就確實之負責人向主管機關登記,
既以被告林翠鳳登記為迦美藥局負責人,被告林翠鳳對其
擔任該藥局負責人期間之藥局債務即應負責,其辯稱實際
在藥局營業者為陳宜伶,被告不應向其催討欠款等語,並
不可採。再參酌採購進貨簽收單明細所載,迦美藥局自10
3年至105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並於被告林翠鳳擔
任該藥局負責人期間即105年1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12
日止,該藥局分別於105年2月1日、同年8月22日向原
告購入貨品,金額各為2,400元、1,350元、共計為3,75
0元,有採購進貨簽收單1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12
-1頁),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
翠鳳給付其為該藥局負責人期間所積欠之貨款3,750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顏珠鈴、李向慈亦為迦美藥局負責人,亦
要負給付價金之責任等情,惟如前所述,其2人均查非該
藥局實際負責人,原告復無證據可證明其2人為該藥局實
際負責人,且被告顏珠鈴亦明白指出其僅是該藥局之員工
,並非負責人等語,顯然亦否認其為實際負責人,既然其
非名義負責人,又無證據顯示為實際負責人之情形下,亦
難認應就此部分買賣價金負責。依本院函調迦美藥局登記
資料結果顯示,被告顏珠鈴、李向慈未曾登記為迦美藥局
負責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可證明渠等曾為迦美藥局負責
人之證據,其此部分之主張,已乏所據,尚難採信。又縱
使被告顏珠鈴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自104年3月起至同年
9月間曾擔任迦美藥局負責人等情,惟此與藥局登記資料
並不相符,於此期間迦美藥局登記之負責人應為陳佳吟,
有藥局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2頁),是
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從而,被告顏珠鈴、李向慈
既從未登記為迦美藥局之負責人,亦未曾以藥局負責人或
個人名義向原告採購貨品,則被告顏珠鈴、李向慈自無庸
對迦美藥局之債務負責。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翠鳳給
付3,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故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酌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