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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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重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柯易承
劉安峯
莊博閔
何嘉祥
陳登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6月5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070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柯易承、劉安峯、莊博閔、何嘉祥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肆
仟伍佰元。
陳登貴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柯易承、劉安峯、莊博閔、何嘉祥部分:
一、被移送人柯易承、劉安峯、莊博閔、何嘉祥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4月23日4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柯易承、劉安峯、莊博閔、何嘉祥於警詢時之
自白,且互核相符。
(二)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後,經警獲報至現場處
理,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爰審
酌被移送人僅因細微糾紛即相互攻擊,妨害公共秩序、社會
安寧非輕,及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各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
貳、被移送人陳登貴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登貴於上開時、地與被移送人柯
易承、劉安峯、莊博閔、何嘉祥互相鬥毆,認涉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查,依被移送人陳登貴於
警詢時陳稱:「當時是107年04月22日23號凌晨四點,我與
莊博閔與何嘉祥在小時光咖啡廳門口(新北市○○區○○○
路○○號)已準備離去,返家,但在門口時,忽然有一輛銀色
賓士停紅綠燈,該車輛副駕駛座窗戶開著,賓士車輛的副駕
駛對著我與莊博閔與何嘉祥咆嘯,並對我們說:「看三小」
,然後副駕駛手持甩棍立即下車,衝往莊博閔,我與何嘉祥
想要制止;然後銀色賓士車駕駛下車持槍上膛並大聲喝斥「
再跑,就開槍」;當時銀色賓士車副駕駛甩棍攻擊何嘉祥;
隨後我看到銀色賓士車駕駛下車持槍上膛後我就跑離現場;
最後我回到現場後,就看到莊博閔嘴角流血報著肚子倒地與
何嘉祥頭破血流倒地受傷,隨後送醫院。」、「我一開始
○○○區○○○路○○號小時光咖啡廳外;看到銀色賓士車駕
駛持槍斥喝時,我先跑走,等警方與救護車到場後,我才回
到小時光咖啡廳。」等語,復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所
有事證,尚無法據以證明被移送人陳登貴有參與互相鬥毆之
行為,此外,本院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有
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所定構成要件之行
為,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移送人陳登貴有利之認定,爰為
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