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增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家增犯業務過失傷害,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3164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查被告劉家增平日以駕駛貨車為業,係以駕駛車輛為其業
務之人。是核被告劉家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駛小貨車載送貨
物為業,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於倒車卸貨時不慎撞傷
告訴人 許宸宥 ,所為實應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願意賠償告訴人3萬5,000元,雖不為告訴人所接受
,仍認被告已盡力彌補過失,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並衡酌
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
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64號
被告劉家增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增係以駕駛為業務之貨車司機,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
1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
○○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
○路○段○○號前欲倒車至路邊卸貨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致不慎於倒車過程中
撞擊前往上址催討債務之許宸宥,使許宸宥受有右手肘鈍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宸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家增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宸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 陳學霖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東元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警員 陳家豪 之職務報告及密錄器畫面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林鳳師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許立青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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