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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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志平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即情緒失控辱罵員警,損及公務員值勤之威信,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為「加工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35號被告莊志平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平於民國107年3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見其胞姊 莊碧嫣 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而遭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警員 柯保成 、 李常銘 攔停欲舉發之際,莊志平先向上開員警稱:「一樣都在當警察不要開啦,洪掘寮...,一樣都在洪掘寮當警察,我姊夫在做...」之語,惟遭員警柯保成拒絕並回稱:「還報給我說你們的誰在當警察」、「你沒說你姊夫在當警察?」等語,莊志平因認警方不予通融而心生不滿,明知柯保成、李常銘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於同日上午8時58分許,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該馬路上,以「白賊警察」(臺語)之詞辱罵上揭2名警員,而當場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隨即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柯保成、李常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平於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警員 莊保成 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107年3月15日柯保成、李常銘之職務報告、錄影光碟及譯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公然侮辱2員警,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公然侮辱罪嫌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公然侮辱罪嫌,為想像競合,另請從一重而依侮辱公務員罪嫌論處。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嫌乙節,然查,本件被告除以前揭言語辱罵執行員警外,並無與國家公權力正面衝突對抗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核與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06月28日
檢察官翁誌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07月10日
書記官邱冠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涉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