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榮
柯俊銘温子銘賴郁益陳宗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榮、柯俊銘、 溫子銘 、賴郁益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宗鑫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榮、柯俊銘、溫子銘、賴郁益、陳宗鑫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建榮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前某日,在不特定人得自由登入並註冊帳號之「九州娛樂城」註冊登錄,取得帳號、密碼,成為該娛樂網站之會員後,隨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5年12月26日前2日左右,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住處,以電腦連線至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內,並以每注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下注簽賭美國職棒,玩法係以美國職棒之運動賽事輸贏作簽賭之標的,簽賭輸贏則依比賽之賠率及結果決定收付金額,而以此方式與上開網站經營者對賭,林建榮先提供其配偶 葉歆筠 所有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該網站經營者認證,再以該帳戶匯入賭金至上開網站經營者指定帳戶後,即得以1:1之比例轉換為遊戲點數,並在上開網站進行投注。如賭贏則依該「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規定之賠率獲得點數,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九州娛樂城」網站所有,嗣若欲將遊戲點數兌換現金,則由該網站匯款至林建榮所指定之上開秀水鄉農會帳戶內。
(二)溫子銘於105年6月28日前某日,在不特定人得自由登入並註冊帳號之上開「九州娛樂城」網站註冊登錄,取得帳號、密碼,成為該娛樂網站之會員後,隨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5年6月28日左右,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巷○○號之住處,以電腦連線至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並以每注金額100元至2萬元不等,下注簽賭美國職棒、職籃、歐洲職業足球,玩法係以該等運動賽事輸贏作簽賭之標的,簽賭輸贏則依比賽之賠率及結果決定收付金額,而以此方式與上開網站經營者對賭,溫子銘先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該網站經營者認證,再以該帳戶匯入賭金至上開網站經營者指定帳戶後,即得以1:1之比例轉換為遊戲點數,並在上開網站進行投注。如賭贏則依該「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規定之賠率獲得點數,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九州娛樂城」網站所有,嗣若欲將遊戲點數兌換現金,則由該網站匯款至溫子銘所指定之上開台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
(三)賴郁益於106年3月20日前某日,在不特定人得自由登入並註冊帳號之上開「九州娛樂城」網站註冊登錄,取得帳號、密碼,成為該娛樂網站之會員後,隨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6年3月20日左右,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住處,以電腦連線至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並以每注金額500元至2,000元不等,下注簽賭百家樂,其賭博方式係以真人視訊百家樂(即真人視訊發牌,押注莊家或閒家)之方式,而與上開網站經營者對賭,賴郁益先提供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該網站經營者認證,再以該帳戶匯入賭金至上開網站經營者指定帳戶後,即得以1:1之比例轉換為遊戲點數,並在上開網站進行投注。如賭贏則依該「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規定之賠率獲得點數,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九州娛樂城」網站所有,嗣若欲將遊戲點數兌換現金,則由該網站匯款至賴郁益所指定之上開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
(四)柯俊銘於105年8月19日前某日,在不特定人得自由登入並註冊帳號之上開「九州娛樂城」網站註冊登錄,取得帳號、密碼,成為該娛樂網站之會員後,隨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5年8月19日左右,在其位於新竹市○○路之租屋處,以電腦連線至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並以每注金額100元不等,下注簽賭百家樂,其賭博方式係以真人視訊百家樂(即真人視訊發牌,押注莊家或閒家)之方式,而與上開網站經營者對賭,柯俊銘先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該網站經營者認證,再以該帳戶匯入賭金至上開網站經營者指定帳戶後,即得以1:1之比例轉換為遊戲點數,並在上開網站進行投注。如賭贏則依該「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規定之賠率獲得點數,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九州娛樂城」網站所有,嗣若欲將遊戲點數兌換現金,則由該網站匯款至柯俊銘所指定之上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
(五)陳宗鑫能預見他人刻意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將用以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實施賭博等不法所得之財產犯罪,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5月14日至11月13日間某日,在臺中太平區,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人使用,嗣「阿奇」於104年12月21日前某日,在不特定人得自由登入並註冊帳號之上開「九州娛樂城」網站註冊登錄,取得帳號、密碼,成為該娛樂網站之會員後,隨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4年12月21日前某日、105年1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阿奇」並提供陳宗鑫所有上開兆豐銀行太平分行、玉山銀行帳戶供該網站經營者認證匯兌賭金,並指定網站經營者,在其贏得彩金時,將彩金匯至陳宗鑫上開兆豐銀行太平分行、玉山銀行帳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榮、溫子銘於警詢、偵訊中、被告賴郁益於偵訊中、被告 柯建銘 於警詢中、被告陳宗鑫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明確,復有彰化銀行106年6月6日彰作管字第10650290號函、秀水鄉農會106年7月4日彰秀鄉農信字第1060002365號函、台新銀行106年7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653456號函、元大銀行106年7月10日元銀字第1060004400號函、玉山銀行106年8月1日玉山個(存)字第160704633號函及兆豐銀行106年7月6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34556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107年3月26日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建榮、溫子銘、賴郁益、柯俊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陳宗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被告陳宗鑫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林建榮、溫子銘、賴郁益、柯俊銘以網際網路連接可供公眾上線之賭博網站之方式賭博財物,圖謀不法利益,被告陳宗鑫幫助犯罪,均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林建榮、溫子銘均係高職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柯建銘係高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均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賴郁益係大學畢業學歷,未婚,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陳宗鑫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工作是修車,有父母親、配偶、2小孩分別就讀國小一年級、二年級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