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怡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怡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郭怡廷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漠視自己安危,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應予非難;況被告前因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68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在案,被告經通知後仍未履行方遭撤銷緩起訴而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見被告未能把握機會,實有不當;兼衡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本件酒後騎車上路未久即遭查獲,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現從事餐飲業,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26號被告郭怡廷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怡廷於民國106年6月10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朱崙門市內,飲用啤酒1瓶後,竟仍於同日凌晨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怡廷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越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檢察官林逸群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徐瑋憶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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