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士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粘士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鏟管壹支及夾鍊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鏟管1支及夾鍊袋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爰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71號被告粘士仁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號之6居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上建築物(無門牌號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士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7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附表所示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所犯數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於106年6月2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6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無門牌建物內,以將甲基安非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7年3月26日20時30分許,持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建物,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剷管1支、夾鍊袋2個,員警徵得粘士仁同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粘士仁於警詢、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自白││├──┼───────────┼───────────┤│二│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被告曾於107年3月26日│││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22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之事實│││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087││││)││├──┼───────────┼───────────┤│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上揭尿液經檢驗呈安│││司編號UU/2018/00000000│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性反應之事實│││體編號:D-087)││├──┼───────────┼───────────┤│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查獲前開施用毒品器具等│││表及採證照片5張│物之事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剷管1支、夾鍊袋2個││├──┼───────────┼───────────┤│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矯正簡表│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非屬毒品危害防制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追訴││││(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第1071號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剷管1支、夾鍊袋2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書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時,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等語。惟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一般之玻璃燒管,為醫療或實驗所用之物,剷管1支為塑膠吸管削尖改造,夾鍊袋2個為封裝小物件所用之通常塑膠袋,有蒐證照片附卷可資佐證,上開物品製作之初均非為專供施用毒品而設計,亦無預供施用毒品之用途,故應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前開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王瑞彬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行│判決法院│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案號│刑期(有│附註│││││││期徒刑)││├──┼────┼────┼────┼───────┼────┼────┤│一│違反家庭│彰化地院│105年3│105年度簡字第│拘役40日│二三案經│││暴力防治││月29日│285號││同法院裁│││法│││││定應執行│├──┼────┼────┼────┼───────┼────┤刑7月確││二│違反家庭│同上法院│105年6│105年度簡字第│3月、3│定,與一│││暴力防治││月21日│675號│月,合併│四案接續│││法││││定應執行│執行│││││││刑5月││├──┼────┼────┼────┼───────┼────┤││三│施用第二│同上法院│105年4│105年度簡字第│3月││││級毒品││月26日│415號│││├──┼────┼────┼────┼───────┼────┤││四│施用第二│同上法院│105年8│105年度簡字第│4月││││級毒品││月25日│1366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