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祐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50號、107年度執字第1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祐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祐丞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劉祐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被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已同意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亦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5/8/15採尿回溯96小│105/8/9│106/3/21│││時內│││├────────┼──────────┼──────────┼──────────┤││││││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6年度偵緝││年度案號│緝字第83號│第20779號│字第1356號、106年度│││││偵字第10362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440│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10│106年度審易字第2360││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6/8/21│106/9/27│107/1/19│├───┼────┼──────────┼──────────┼──────────┤││││││││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440│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10│106年度審易字第2360││判決││號│號│號││├────┼──────────┼──────────┼──────────┤││判決│106/9/12│106/9/27│107/2/13│││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