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永霖 法定代理人 陳麗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永霖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ㄧ、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永霖(下稱聲請人)因積欠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債務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依債務本金178萬9,647元,分180期(月)、零利率、每期給付9,943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於民國105年4月間因車禍事故致腦部受創,無法在外工作,並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乃於106年6月間開始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約10,232元,加計殘障補助金8,499元,共計約18,731元,扣除個人生活費後,僅餘5,332元,實無力負擔上開調解條件。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503萬9,154元,配偶陳麗琳亦於更生程序履約中,無法協助清償,足認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情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6年11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4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依債權本金178萬9,647元,分180期(月)、零利率、每期給付9,943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前因工作受傷,目前從事家庭代工,領有殘障補助8,499元,配偶亦需清償更生方案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其聲請本件更生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從事家庭代工,每月工資約10,232元,並領有殘障補助金8,499元,收入共計約18,731元乙情,業據其提出郵局存摺、代工及工資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9至27、157至160、167至169頁)等件為證,堪可採信。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必要個人必要生活費13,399元(含房屋租賃3,000元、水費150元、電費1,000元、交通費500元、餐費5,500元、通信費1,399元、瓦斯費850元、個人雜項1,000元),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繳納租金簽收影本、水電費、電話費繳費通知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28、29、32至49、166、172至199頁)。然就其中通信費部分金額高達1,399元,而聲請人既從事家庭代工工作,並無在外往返或密集與他人通話之必要,實難認有何支出高額通信費之必要,故認此部分金額應減低為500元以下,較屬適當。倘依此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收入18,731元,扣除生活支出費用12,500元後,僅餘6,231元(計算式:18,731元-12,500元=6,231元),顯然無法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每月給付9,943元之清償方案。又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及配偶之104年至105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9至11、1
7、200至202頁)等件足佐,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2至147、208至213頁)等件足佐。另聲請人之配偶 王麗琳 亦處於履行更生方案中(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長女 王婷羿 於加油站工作,月收入未及2萬元(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另聲請人尚3名未年子女(分別為87年、00年生、00年生)需受扶養,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達503萬9,154元,是本院考量聲請人之收入、勞力技術、家庭狀況、財產及信用狀況,足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另聲請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附卷足憑。復查,聲請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