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信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汪信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飲用酒類後」更正為「飲用啤酒後」;(二)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汪信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仍未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科處有期徒刑6月為適當,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860號被告汪信印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居彰化縣○○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信印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汪信印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7年5月31日11時起至同日12時止,在彰化縣溪州鄉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為駕駛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騎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12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汪信印之供述│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測定紀錄表│每公升0.48毫克之事實。│├──┼───────────┼────────────┤│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佐證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之│││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本│,仍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事實。│├──┼───────────┼────────────┤│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H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其子││││ 汪志達 所有之事實。│├──┼───────────┼────────────┤│五│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檢察官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