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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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福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福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查被告本件簽賭之詳細時間、金額及次數,無從由現存卷證資料中予以查得,乃無證據顯示被告本件簽賭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本件簽賭行為,係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為之,行為密接及獨立性薄弱,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下注簽賭六合彩,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簽賭金額及其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查被告持以簽賭之市內電話機,雖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並未扣案,且該市內電話並非被告持以專供犯罪,或有供其日常聯繫親友等其他用途,是若予宣告沒收,造成被告生活不便,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簽賭輸錢,且無證據顯示其有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216號被告顏福來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福來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0年間某日起至104年間,接連使用其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號室內電話聯絡,及至 陳盈米 (所涉賭博案件另偵辦中)提供其位在彰化縣○○鎮○○巷0號住所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向陳盈米簽賭六合彩。其等之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由顏福來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賭金,向陳盈米簽賭二星、三星、四星,若以每注100元之簽注金為計算基準,對中「二星」、「三星」、「四星」,每注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70萬或80萬元之彩金,如未對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陳盈米所有,以此方式接連與陳盈米賭博財物多次。嗣顏福來之上揭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其於107年3月7日下午1時8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向司法警察自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福來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盈米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另其自100年間起,至104年間止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察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楊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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