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美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美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美花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7日下午4時許,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供 夏永華 、 劉碧 、 許馨心 、 杜燕燕 等4人在上址以麻將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葉美花所提供之麻將組1副作為賭具,賭客4人1桌使用麻將組1副,分東、南、西、北風4家輪流坐莊,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底,每臺50元,如係自摸,由其餘3家各支付胡牌者1底計胡牌者牌型計算臺數合計之金額予自摸胡牌者,如係放槍,則僅由放槍者支付予胡牌者1底加計胡牌者牌型計算之臺數合計之金額予胡牌者,並約定由葉美花自每1將(4圈)抽頭400元以營利。嗣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為警至上址臨檢,經葉美花同意後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美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不諱(詳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第87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賭客夏永華、劉碧、許馨心、杜燕燕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詳見偵字卷第9至31頁)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9張(見偵字卷第59至61頁)存卷可佐,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有害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抽頭金100元,亦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犯罪所得,業據其自承在卷(詳見偵字卷第6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自承其於案發當日共抽頭500元(詳見偵字卷第6頁),其中100元業經警方當場查獲,是其餘4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云云。惟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但仍須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該處所為警查獲當時僅供賭客4名賭博乙情,已據證人即賭客夏永華、劉碧、許馨心、杜燕燕於警詢證述綦詳,且該處乃被告之私人處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該處並非一般人皆可自由進出之場所,顯見該場所未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程度。再者,前揭麻將之賭博方式人數僅限4人進行,並非不特定之賭徒得以隨時加入聚賭,此情形亦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之情形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麻將1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2│骰子3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3│搬風骰子1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4│牌尺4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5│監視鏡頭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6│監視螢幕1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7│記帳單2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8│計算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9│抽頭金100元│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