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金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金暉是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行為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不顧公眾往來安全,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至屬不該,暨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初犯本罪,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暨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82號被告李金暉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居彰化縣○○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暉於民國107年3月10日下午5、6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湖內里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晚上10、11時許結束飲酒後,再自其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伸港鄉中興五街與大同十二街路口處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檢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暉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陳俐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