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ADAOSAMU(中文姓名:多田治)
賴慧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
8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TADAOSAMU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慧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TADAOSAMU(以下以中文姓名多田治稱之)、賴慧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按本院對於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法律解釋有不同於多數實務見解之觀點,如果採取個案權衡的看法,本案勢必要進行證據調查與論證,以查明被告多田治、賴慧娟對本案告訴人口出「小偷」之言論,是否為合理評論,但訴訟迅速、程序選擇利益,也是被告基於程序主體,在憲法上享有的重要權利,如果本院堅持上開法律論證,可能無法在短時間內終結,一旦判處無罪,檢察官亦有上訴之可能,而被告多田治、賴慧娟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願意認罪、不想浪費司法資源,本院也必須尊重此一想法,另考量告訴人已經表示並未侵害被告2人關於服飾與客戶名單,而「小偷」乙詞,是對人格的重大污衊,據此,本院認為,被告2人不該口出此一言論。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多田治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前段所示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多田治、賴慧娟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後段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又被告多田治所犯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科刑。
㈢爰審酌被告多田治、賴慧娟年逾50歲,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
經驗,自應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爭執,被告多田治竟動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多田治、賴慧娟則出言辱罵,造成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但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被告2人出言侮辱的地點是在咖啡店內,當時店內人數不多,犯罪情節非重,而被告2人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2人均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經本院安排調解,因告訴人堅持不願意和解,導致本案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未獲得任何填補,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並沒有仿冒被告2人的商品,如果有,他們可以隨時來告我,而我不清楚被告2人為何會罵我小偷,我是自己認真開發產品,被告
2人毫無悔意,對於刑度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另考量此,西元2011年7月人權事務委員會,針對已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0條,作成第34號一般性意見,其中第47段涉及毀謗立法原則,明確指出:
「締約國應考量對誹謗行為免除刑事處罰,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只應支援在最嚴重案件中適用刑法,監禁絕不是適當的處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872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872號被告TADAOSAMU(日本)
男52歲(民國54【西元1965】年5
月31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街○○號13樓之1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賴慧娟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1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DAOSAMU(中文姓名:多田治)與賴慧娟係夫妻,與蕭?銘有生意上之往來,蕭?銘與其妻 劉春淑 於民國106年9月12加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真姐的店」內,相約與 林宏瑋 (林宏瑋涉嫌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討論染紗業務,於同日下午14時40分許,多田治、賴慧娟、 許智雄 和林宏瑋等人進入上址店內時,多田治、賴慧娟欲與蕭?銘商討之前的出貨糾紛,蕭?銘不想與多田治、賴慧娟討論,遂與其妻劉春淑步出店外,雙方並有口角上的爭執,詎多田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蕭?銘之頭部1下,又以腳踹踢蕭?銘之左小腿1下,致使蕭烔銘受有頭部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另多田治、賴慧娟又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餐廳內,各以「小偷」等足以貶損人格之語言,公然辱罵蕭?銘。嗣經警獲報後查悉上情。(多田治、賴慧娟、許智雄、林宏瑋等人涉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蕭?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一被告多田治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被告賴慧娟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智雄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言。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宏瑋於警詢中之證言。
五證人 賴佩蓁 於警詢、偵訊之證言。
六證人劉春淑於警詢之證言。
七診斷證明書1紙。
八綜上事證,被告多田治、賴慧娟等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多田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賴慧娟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多田治所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4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吳婉然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刑法第30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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