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王斯祈上列被告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所為之107年度交簡字第2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2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斯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斯祈於民國106年12月7日4時許起至6時許之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朋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3、4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仍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開處所。嗣於同日上午7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內江街口,因與 王國團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生有行車糾紛,而持安全帽毆擊王國團及前揭自小客車(所涉傷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為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斯祈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速偵字第1224號卷,下稱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及第3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就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此部分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1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所示之宣告刑,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再與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所示之宣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入監執行後於102年8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部分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1.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自陳:伊父母均已逾80歲,且伊大哥自有家庭、二哥則於1年前過世,家中經濟均由伊負擔,伊處於失業僅能打零工過活等語(本院卷第11頁刑事上訴理由狀、第43頁及第73頁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因該等科刑條件所應審酌之內容,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而為原審所不及知,然本院量刑時,科刑條件既有變更,本覆審制之精神,仍應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政府就酒後不駕車之宣導,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無經法院判處公共危險罪之素行、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而勉持之經濟情況、尚須扶養年邁母親之家庭狀況(見速偵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1頁、第43頁及第73頁)、酒後騎乘機車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及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張谷瑛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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