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RATHUMTACHALAT(泰國籍,中文姓名:查拉)
WONGKOCHAINARONG(泰國籍,中文姓名: 查隆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RATHUMTACHALAT(查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WONGKOCHAINARONG(查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查拉及查隆共同犯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銅原料
27.6公斤」,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193號被告PRATHUMTACHALAT(泰國籍,中文姓名:查拉)
男36歲(民國70【西元1981】年6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NC00000000號WONGKOCHAINARONG(泰國籍,中文姓名:查隆)
男31歲(民國76【西元1987】年4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NC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RATHUMTACHALAT(泰國籍,中文姓名:查拉,下稱查拉)與WONGKOCHAINARONG(泰國籍,中文姓名:查隆,下稱查隆)均在彰化縣鹿港鎮鹿工路「萬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峰公司)擔任熔銅操作員,渠等因缺錢花用,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查拉於民國107年5月15日18時許起至同年月16日5時許止之上班期間、查隆於107年5月15日19時許起至同年月16日6時許止之上班期間,在「萬峰公司」廠房內放置銅原料之堆置區,輪流徒手竊取銅原料共計27.6公斤得手,之後於107年5月16日6時20分許,查拉與查隆騎乘電動自行車載運上開竊得之銅原料欲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於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工路與鹿工南三路之路口處時,為甫自「萬峰公司」下班之 彭國樑 (係該公司銅錠課組長)發覺,彭國樑遂通知「萬峰公司」廠務管理人 葉宗恩 ,並將查拉與查隆帶回「萬峰公司」,再報警前來處理,而為警扣得上開竊得之銅原料共計27.6公斤(業已為警發還予「萬峰公司」,由葉宗恩具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萬峰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葉宗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查拉、查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國樑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葉宗恩於警詢時之指訴等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查拉、查隆之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查拉、查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查拉、查隆就上開竊盜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查拉、查隆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然被告查拉、查隆所拿取欲變賣之銅原料,原本係放置在「萬峰公司」廠房內之銅原料堆置區,該處雖為被告查拉、查隆之工作地點,然被告查拉、查隆僅係熔銅操作員,該銅原料堆置區之物品,應認並非被告查拉、查隆所管領支配持有之物品,自難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雅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