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 律師
李育任 律師 許龍升 律師被告丁○○
(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許瑜容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丙○○、丁○○、甲○○均自民國玖拾伍年貳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乙○○、丙○○、丁○○、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丁○○原於偵訊中供陳其他共同被告犯行,惟經檢察官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後,於本院訊問時復翻異前詞,供稱全部犯行皆係伊單獨所為;被告乙○○、丙○○、甲○○原於警偵中坦認部分犯行,惟於丁○○翻供後,亦均同步否認警偵供述,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為擔保將來審判之進行,本院認均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於民國94年9月20日起執行羈押3月、94年12月20日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95年2月20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蓓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