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更(六)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重上更(六)字第2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沈培錚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一面第一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第一面第二行案號「九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九號」,應更正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六)字第二號」。
理由
一、按判決或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一面第一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誤繕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第一面第二行案號「95年度重上更(六)字第2號」,誤繕為「95年度上更(二)字第9號」,自應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之,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仕楓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