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9歲民
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25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31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至3行之前科資料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同年間,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經上訴駁回確定。90年間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本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91年1月間,甲○○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本院判處有期徒7月確定,與上開定執行刑的1年5月經接續執行,於93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4年度偵字第3161號併辦意旨書之進入方式補充為:「該企業社的大門欄杆損壞,甲○○直接從大門走進去」外,餘均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列之證據(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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