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邱麗妃 律師 陳旻沂 律師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四、一六六四三、一七七六九、一八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及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所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前繫屬法院,而已依法定程序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言。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證據時,必須於判決內扼要述明其符合上開何種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之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認定甲○○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理由之說明,係以共犯 鍾志文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部機動組)詢問時之陳述為其論據之一(原判決理由欄㈡⒏)。然甲○○之原審辯護人已爭執鍾志文此部分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原審卷㈡第六六頁),原判決未說明鍾志文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復採為認定甲○○犯罪事實之基礎,自有違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證人之證詞,前後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固得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然仍應於判決內記載其對該供述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於九十四年四、五月間,與鍾志文、 林重光 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出資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原料及器具,鍾志文則提供苗栗縣○○鎮○○街○○○巷○○號○○鎮○○路○○巷○○號、同鎮保安林六十號鐵皮屋,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並負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甲○○並指示林重光監督及學習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為南部機動組人員會同警員在上址查獲等情。並於理由內略謂鍾志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苗栗縣○○鎮○○路○○巷○○號租屋處扣得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器具及化學原料係甲○○所有,在苗栗縣竹南鎮保安林六十號鐵皮屋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器具、化學原料亦係甲○○所有云云,而採為認定甲○○確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原判決理由欄㈡⒈)。然稽之卷內資料,鍾志文固於南部機動組、檢察官詢(訊)問、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分別陳稱在上揭竹南鎮處所查獲之製毒器具、原料,係由甲○○出資,甲基安非他命亦為甲○○所有(台南縣警察局卷第一至七頁;偵字第一六六四三號卷第六十三、
一三二、一三三頁;聲羈字第七三七號卷第五頁);惟嗣改稱為其所有,或謂與甲○○無關等語(偵字第一六六四三號卷第一四
九、一五0頁;偵字第一六六二四號卷第一八0、一八一頁;第一審卷第五十二、一二三、四六二、四六六、四六七、九六八頁;上訴卷㈡第二四九頁;原審卷㈡第二二0頁)。是有關甲○○是否參與鍾志文在苗栗縣竹南鎮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一節,鍾志文前後陳述,既非一致,究以何者方與事實相符?即待事實審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原判決未敘明鍾志文嗣後所為有利甲○○之證詞如何不可採,復未說明有何證據足得憑以認定先前不利甲○○之證言方與事實相符,遽行採納鍾志文於偵查中部分不利甲○○之證言,而為不利甲○○之認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上訴駁回(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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