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台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民國88年4月2日、90年5月31日,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393號、90年度毒偵字第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4月15日分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4年5月24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現正執行該刑)。詎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在基隆市○○區○○路○號3樓居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一日施用一、二次。嗣於94年6月22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檢時,在警方尚未有線索得知乙○○施用並持有安非他命犯行前,即自動將口袋內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取出供警扣案,並自承曾於94年6月18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3樓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足考,且有事實欄所述之安非他命(該安非他命業據初步鑑驗在案,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可憑)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三犯以上(第四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94年6月18日19時許之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餘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被告於94年6月22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檢時,在警方尚未有線索得知乙○○施用並持有安非他命犯行前,即自動將口袋內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取出供警扣案,並自承曾於94年6月18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3樓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證,其自符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之處分完畢猶犯同罪行、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頻率、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為本案扣得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