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李明憲 即華濟醫院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 林淩華 」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二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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