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智簡字第16號
被 告 林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9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世文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世文係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1037號「大盤大大賣
場」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商標圖樣,
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取得商標權,經核准使用於雨傘、手提包及口罩等商品及
類似商品上,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大眾所共知之
知名品牌,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
之圖樣,復明知其如附表所示物品,均係未經如附表所示商
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使用相同或類似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
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4月間某日
,在前揭「大盤大大賣場」公開陳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
品,並販賣與不特定人而從中牟利。嗣經警於99年12月8日
16時1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99年聲搜字第004034號搜索票前
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因而查知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林世文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販賣上開商品,且知悉如附
表編號一之商品為仿冒品之情,惟辯稱不知道如附表編號二
、三之商品為仿冒品云云。惟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被告銷
售之商品確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有本院99年聲搜字第4034號
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1張、日商三麗
鷗公司刑事陳報狀、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真仿品比對報
告、證人即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悌 耶公司鑑定人員 黃文通 於警
詢時之證述及所出具之LV鑑定證明書、鑑定能力證明書、證
人即英商布拜里公司之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主任
賴麗玉 於警詢時之證述、英商布拜里公司之委任狀及賴麗玉
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
卷可稽,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
堪以認定。而如附件一至三之商標圖樣,復為商標權人於國
際及國內市場使用多年,具有相當之商譽,而為業者及一般
消費大眾所熟知,被告雖辯稱不知附表編號二、三之商品為
仿冒品,然使用該等商標之商品均屬國際精品,售價均屬昂
貴,且商品材質及做工均屬精緻,亦為一般消費大眾所明知
,而與被告所受商品之價錢品質均有相當之差距,衡諸社會
常情,一般消費者均得輕易分辨被告所售商品與正品之差距
,被告空言否認不知其所售如附表編號二、三之商品為仿冒
品,實與社會一般常情有違,應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
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99年3月、4月間某日
起,至為警查獲之同年12月8止,在「大盤大大賣場」販賣
仿冒商標之商品之行為,皆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且客觀上其
販賣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而
未曾間斷,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實行特徵,
是其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應評價認係集合犯而僅
論以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
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論以一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
㈣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
智識程度非低,當能認知販賣仿冒商標權之商品對於商標權
人利益之侵害及對市場秩序之妨害,惟其並無任何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販賣時間非長
、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非多,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
且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任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求處拘役50日,尚屬適當,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應依商標法第83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㈥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
之仿冒商標商品中,另有使用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所有之如
附件四所示商標圖案之飾品84個,就此部分亦有侵害美商迪
士尼企業公司之商標權。惟查,上開飾品商品,經檢視其商
品類別係屬髮飾類商品,屬商標法商品分類表第26類之商品
,而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所有之如附件四商標,並未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登記第26類商品之商標權利,有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自難
謂被告有違反商標權利可言,是以,被告就此部分即無販賣
侵害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本院
就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
認此部分與上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均係同時所為,顯
可認為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
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本文、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附表:
┌──┬──────┬─────┬─────────┬──────┐
│編號│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
├──┼──────┼─────┼─────────┼──────┤
│1│如附件一│00000000│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雨傘1支│
││││公司││
├──┼──────┼─────┼─────────┼──────┤
│2│如附件二│00000000│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手提包2個│
││││耶公司││
├──┼──────┼─────┼─────────┼──────┤
│3│如附件三│00000000│英商布拜里公司│雨傘5支、口│
│││00000000││罩1個│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