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交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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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710號
被   告  謝翔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翔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一
項第6至7行原記載之「適有 張玉珠 自鄧公國小正門口由南
往北步行通過該路段」,應更正為「適有自鄧公國小正門口
由南往北步行、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擅自進入車道之行人張
玉珠通過該路口」,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及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
意遵守之事項。又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
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
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亦為道
路交通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本件依據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所指稱之行向位置(偵查卷第24頁參照
)、案發後告訴人於倒地處受救助之現場照片(偵查卷第25
頁參照)及案發時之照片(偵查卷第33頁參照),可知告訴
人於被告機車進入路面標線為黃網線(路口淨空標線)之範
圍內時,告訴人已從被告右前方步出,並且正在往北方向跨
入車道穿越馬路步行中,此時,告訴人已在被告之右前方,
且距離路口僅約7.23公尺,並非在被告眼界未能及見之處;
又當時現場狀況是夜間有照明、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此復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
可佐(偵查卷第21頁參照),足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其自應注意車前狀況,惟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告訴
人步行跨越車道之處僅距行人穿越道12.66公尺,仍未行走
行人穿越道,跨入車道橫越馬路,導致被告騎乘機車撞及告
訴人並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告訴
人於本件事故俱有過失,此觀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行人張玉珠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
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亦同此認定,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0年4月1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049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
見書可佐(偵查卷第37至40頁參照,下稱鑑定報告)。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在犯行未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
判,而於員警到場時在場,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證(偵卷第35頁參照),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
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
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素行尚稱良好,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告訴人亦有如鑑定暨覆議意見
書所述之疏失,尚難全數歸責被告,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其於偵查中對於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
亦表認同無意見,足認對於其己之過失犯行並未全盤否認,
堪稱犯後態度良好,併慮及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生活情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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