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463號
原   告  鍾崇基
複代理人   李璟泓
法定代理人  陳澄晴
       馮合祥
       蔡辰威
       李超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
)及同段一七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上同段八二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民國72年豐登字第023343號收件,於民
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伍拾萬元,
存續期間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
日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
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
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公司法第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於股份有限公司依同法
第334規定亦準用之。惟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
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
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
算為前提。查被告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經該院於民國81年10月23日准予核備
;嗣並呈報清算終結,並經該院於82年12月10日准予核備,
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司字第288號呈報清
算人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惟被告公司以原告所有土地設定取
得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迄未為塗銷登記,足認被告公司之清算
人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上並未全部辦理完峻,難謂該公司
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其公司人格在此範圍內,仍應存續,不
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且應由清
算人代表公司,是本件原告以被告之清算人陳澄晴、馮合祥
、蔡辰威、李超倫為法定代理人,經核並無不合。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
圍:全部)及同段17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上
同段8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
○號房屋,均為原告所有,因訴外人逸力有限公司與被告公
司有業務往來,為擔保交易安全,於72年間與被告公司約定
,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
幣(下同)5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72年12月2
0日起至102年12月19日止。而訴外人逸力公司並未積欠被告
公司貨款,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公司既已
解散登記,已向法院呈報清算完結,顯見被告公司亦無再與
訴外人逸力公司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可能,依民法第881條
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
定不會再發生。且訴外人逸力公司與被告間關於設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契約,亦已因被告公司清算完結而消滅。而
系爭抵押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確定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
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且抵押權之登記對原
告之所有權顯然造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
建物登記簿謄本、公司登記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司字第28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證核閱
屬實。又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
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
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
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
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確定不再發生,且無既存之債權,是
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孫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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