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秩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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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壢秩字第173號
被移送人  游明珠
      張丁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0年11月9日以平警分刑字第1006032349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游明珠、張丁嫣均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游明珠、張丁嫣(下合稱被移
送人2人)均意圖得利,經由關係人 劉邦安 之媒介,欲招攬
不特定之男客進行每次全套新臺幣(下同)1,200元為代價
之性交易行為,被移送人張丁嫣於民國100年11月3日晚間
8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內,欲與男客
黃冠銘 準備從事性交易,惟尚未開始即遭查獲;又被移送人
游明珠於上開時間及地點,欲與員警喬裝之男客從事性交易
,然經員警表明身份而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2人均涉有
違反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即修正後
第80條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本院判斷結果:
㈠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
元以下罰鍰: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行為後本
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行為時間
為100年11月3日,而上開法律規定於100年11月4日經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49061號令修正公布為「有下列各款
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從事性交易。
但符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
不適用之。」並於0月0日生效,當應適用「從新從輕」之
原則,則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或法律之適用,說明如下:
⒈構成要件行為部分: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
1款被移送人之行為需係與不特定人有姦、宿者方予處罰,
而前開法條所謂「姦」,係指「姦淫」,因本法於94年時
未隨同刑法修正為「性交」,故比照修正前刑法姦淫概念,
自以兩性生殖器官之接合為要件,且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
故僅限於兩性生殖器官已然接合方有處罰;而修法後之構成
要件行為則為「從事性交易」,所謂「性交」,應與刑法第
10條第5款解釋同,包括「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
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及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
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擴大該條
構成要件行為之涵攝範圍,相較於姦淫僅限於「兩性生殖器
官之接合」範圍廣,故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較有利於被移送人。
⒉法律效果部分:修正前該條之法律效果為「處三日以下拘留
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之法律效果為「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自以修正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第1款條規定較有利於被移送人。
⒊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移送人。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移送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予以論處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
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2條定有明文,是以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法理,自得適用
於本案。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2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2人於警詢時之自白、關係人劉邦
安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黃冠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等為論據

㈢經查:
⒈關於游明珠之部分:被移送人游明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以每次全套1,200元之代價,欲招攬不特定之男客進行性
交易,俟其欲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易,但未至進行性
交易時,喬裝員警即表明身份而遭查獲等語,核與證人即關
係人劉邦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可見被移送人游明珠
與喬裝男客之員警間,其行為尚未達於姦淫之程度,自與修
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
符,尚難論以該條款之規定處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移送人游明珠有何移送意旨所指之意圖得利與人姦
宿之行為等情,自應由本院為被移送人游明珠不罰之諭知。
另扣案之未使用保險套1枚雖為被移送人游明珠所有,然非
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所列之應沒入物,故不予宣
告沒入,附此敘明。
⒉關於張丁嫣之部分:被移送人張丁嫣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以每次全套1,200元之代價,欲與男客黃冠銘準備進行性
交易時,即遭員警查獲等語,核與證人即關係人劉邦安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遍查卷內並無證人即男客黃冠銘之
警詢筆錄,則被移送人張丁嫣是否已與男客黃冠銘完成性交
易行為乙節,尚屬不明。據此,事實有疑即應為有利於被移
送人之認定,應認被移送人張丁嫣與男客黃冠銘間,其行為
尚未達於姦淫之程度,自與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論以該條款之規定處
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張丁嫣有何移
送意旨所指之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等情,自應由本院為
被移送人張丁嫣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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