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763號
原   告  宜廣誠
被   告  黃翊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五三四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清償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
21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5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確定後
,曾以上開本票裁定(之一部,即本院100年度鳳簡字第
148號民事判決附表編號7至11號之本票金額)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之財產,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系
爭本票債權或債務),並由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3534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尚未執行完畢。惟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3年時效,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143條之規定,夫妻間於婚姻關係消滅
後1年內時效不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被告因清償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1日
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5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確定後,曾
以上開本票裁定(之一部,即本院100年度鳳簡字第148號
民事判決附表編號7至11號之本票金額)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之財產,並由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35345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尚未執行完畢等事實,業據本院核閱相
關卷宗無誤,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
,足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96年8月28日、同年9月28日、同
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8日等事實,業經本
院100年度鳳簡字第148號判決認定屬實(本院100年度鳳
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附表編號7至11號參照),堪信為真
,而被告於100年1月20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等事實,
復經本院核閱100年度司票字第255號卷宗無誤,堪信為真
,顯見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3年時效,是被告既不能舉證
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提出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即有理由。至被告固抗辯依民法第143條
之規定,夫妻間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時效不完成等詞;
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夫妻關係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卷
參照)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於本院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
時所自承(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堪信為真,自無民法
第143條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既已罹於3年時效,則原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
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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