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640號
被 告 李文 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2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吉 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㈠至㈢應予如下之更正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行所載「於民國1008月14日下午4時
34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0年8月15日下午4時34
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0、11行原記載「 鄭為民 」之部分,應
更正為「鄭為民(業經撤回告訴,詳下述)」。
㈢犯罪事實欄第18行起原「李文吉...」以下之記載應更正為
「李文吉因先前自己駕駛執照遭吊扣,對於是否尚在吊扣期
間有所疑慮,為逃避交通罰則及刑責,竟冒用其胞兄『李文
良』之名,旋基於冒名應訊而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自100
年8月15日下午4時3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先後
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上,偽簽「 李文良 」之署名
並按捺指印(偽造署押之數量詳如附表所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此部分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記載),均足以生損害於
李文良本人以及偵查犯罪機關調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因
余美德 等人於100年8月24日警詢時表示要對駕車之肇事者
提出告訴,李文吉於有偵查職權之警察機關知悉其冒名應訊
之前,其經警方通知於100年9月27日前往警局接受詢問時
,向製作筆錄之警員自首而和盤托出100年8月15日伊所為
「李文良」之署押、指印係伊偽造而冒名應訊之事實,並進
而接受審判,因而查悉上開李文吉冒「李文良」名義接受調
查而偽造署押之犯行。
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
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
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
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
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
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
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
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
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
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員
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偽造「李文良
」之署押、指印,但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偽造文書,應僅成
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李文良」之
署押或指印,乃因警要其在該等文書上簽名捺印,其目的乃
警方欲證明確交被告確認,故被告於其上偽造李文良簽名,
並無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是上開文件尚非刑法規範之
文書。從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告訴人等人駕駛之車輛,致使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一業務
過失傷害行為,同時對於告訴人余美德、 林珮珊 、 方正國 犯
業務過失傷害罪共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論處;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文書上,各以李文
良名義之署押及按捺指印,核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
造署押罪,不另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雖認被告在附表等文書上偽簽「李文良」之名,係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然被告僅係處於受通知者或確認者之地位,尚
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
據以行使,而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應僅能成立
偽造署押罪,此部分因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部分已記載被告
偽造「李文良」之署名、指印,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
上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名,又偽造署押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被告多次偽造署押,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各係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
單純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漏未記載附表編號1、2
被告偽造「李文良」之指印部分,惟此部分與上開之偽造署
押罪為包括一罪,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㈡另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本件被告
雖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前往處理實在場,惟其係以「
李文良」名義承認為肇事人,此觀卷附臺北市○○○○○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偵查卷第46頁參照
),惟其冒用「李文良」之名義應訊,顯在逃避刑事責任,
洵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警察
機關知悉其冒名應訊偽造署押之前,經警方通知於100年9
月27日前往警局接受詢問時,向警員自首而和盤托出冒名應
訊偽造署押、指印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0年9月27日
警詢筆錄可稽,此部分合於自首要件,是其所犯刑法第217
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先前因遭吊扣駕駛執照,不之
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結束否,因而冒用其胞兄身分應訊規避(
偵查卷第92頁參照),然依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汽車駕駛執照係自100年10月20日吊
扣至101年10月19日,本件被告行為時並無遭受吊銷或吊扣
,核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不同,是以本案並無須依
前揭規定加重刑責,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注意義務本較一般駕駛
人高,竟放任其精神狀況不佳,駕駛車輛上路,可能造成道
路駕駛之危險,而行經肇事路段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
車道而肇事,致告訴人余美德、林珮珊、方正國等人成傷,
且冒用其胞兄之名應訊,並偽造署押之行為,嚴重干擾犯罪
偵查機關之辦案正確性,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念其前未
有刑事案件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堪認素行良好,又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上開犯
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
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惟因經濟能力不足,無法負擔,本院
衡諸被告之學歷、現職及經濟狀況後,認被告並非毫無誠意
,亦未故意推諉卸責,足見其有悔悟,且犯後均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告訴人等所
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故如附表所示之偽
造署名、指印,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輛擦撞告訴
人鄭為民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鄭為民受傷
,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揭過
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
陳為民 已於100年12月9日具狀本院撤回其告訴,有該次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7頁參照),是此部分犯罪事
實既已經鄭為民回告訴,本院即不得再行審究,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間,
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
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附表:
┌─┬───────┬────────┬────────┐
│編│偽造「李文良」│應沒收偽造「李文│備註│
│號│署押所載文件名│良」署押之數量││
││稱│││
├─┼───────┼────────┼────────┤
│1│道路交通事故現│偽造「李文良」簽│當事人簽名欄│
││場圖│名1枚、指印1枚│偵卷第35頁參照│
├─┼───────┼────────┼────────┤
│2│交通事故談話紀│偽造「李文良」簽│當事人簽名欄│
││錄表│名4枚、指印1枚│偵卷第37頁參照│
├─┼───────┼────────┼────────┤
│3│當事人酒精測定│偽造「李文良」之│被測人欄│
││紀錄表│簽名1枚│偵卷第45頁參照│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