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211號
原 告 王瑞慶
被 告 張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人民幣87000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1月1日、
同年月10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000000元,及自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被告於98年3月24日向鈞院訴
請離婚,於98年11月23日經鈞院判決離婚。又原告因預估人
民幣匯率將升值,前於95年4月l8日匯款美金1萬元(下稱系
爭款項)予被告,委任被告將系爭款項轉存人民幣87000元
,以賺取匯差,嗣經原告於98年12月1日發函催告被告返還
,被告於99年12月8日函復允諾返還,如依98年3月24日臺灣
銀行人民幣賣出匯率4.989換算新臺幣,被告應給付原告434
043元(87000×4.989=434043),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34043元,及自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原為夫妻,因被告係大陸配偶身分,依規定
或探親需往返兩岸,當時2個孩子年齡尚小,都會跟被告同
回大陸,每次都會住上好幾個月,開銷很大。加上95年2月
兩造1家4口,及原告之父母、哥哥、舅舅都有前往大陸長沙
被告娘家,期間有安排出遊,開銷尤大,因此當時有跟親友
借錢,原告所匯系爭款項即係用於還款及在大陸之生活支出
,當時即花用僅剩人民幣59864元。又被告曾於94年9月16日
、95年6月14日各借款10萬元予原告,並於95年2月間代原告
墊付機票費用約7萬元,另原告曾承諾補貼被告之薪資損失1
0萬元,以上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原告答應以系爭款項之餘
額作抵。再者,被告99年12月8日存證信函所載「將屬於你
的金錢部份匯給你」,係指兩造於大陸置產之租金收益屬於
原告的金錢部份,並非原告所稱之系爭款項,且被告已於原
告提出其大陸帳戶後,委請胞姐即訴外人 張芳匯 至原告戶頭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
就系爭補償費之請領權利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
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
理補償費之請領手續,上訴人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裁判要旨)。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原告固主張伊於95年4月l8日匯系爭款項予被告,委任被告
將系爭款項轉存人民幣87000元,以賺取匯差等語,惟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
告固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查,兩造
於95年4月l8日原告匯款當時係屬夫妻關係,上開證物並無
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委任契約,自難據以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
系爭款項有委任契約存在,其舉證既有未足,自應受不利之
認定,從而,原告猶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434043元,及自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353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