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壢秩字第166號
被移送人 馮愛珠
徐美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0年11月4日以平警分刑字第10060315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馮愛珠、徐美麗均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馮愛珠、徐美麗(下合稱被移
送人2人)均意圖得利,經由關係人 林燕玉 之媒介,欲招攬
不特定之男客進行每次全套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代價
之性交易行為,被移送人2人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上午11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內,欲與員警喬
裝之男客從事性交易,然經員警表明身份而當場查獲。因認
被移送人2人均涉有違反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款(即修正後第80條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本院判斷結果:
㈠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
元以下罰鍰: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行為後本
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行為時間
為100年11月3日,而上開法律規定於100年11月4日經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49061號令修正公布為「有下列各款
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從事性交易。
但符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
不適用之。」並於0月0日生效,當應適用「從新從輕」之
原則,則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或法律之適用,說明如下:
⒈構成要件行為部分: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
1款被移送人之行為需係與不特定人有姦、宿者方予處罰,
而前開法條所謂「姦」,係指「姦淫」,因本法於94年時
未隨同刑法修正為「性交」,故比照修正前刑法姦淫概念,
自以兩性生殖器官之接合為要件,且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
故僅限於兩性生殖器官已然接合方有處罰;而修法後之構成
要件行為則為「從事性交易」,所謂「性交」,應與刑法第
10條第5款解釋同,包括「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
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及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
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擴大該條
構成要件行為之涵攝範圍,相較於姦淫僅限於「兩性生殖器
官之接合」範圍廣,故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較有利於被移送人。
⒉法律效果部分:修正前該條之法律效果為「處三日以下拘留
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之法律效果為「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自以修正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第1款條規定較有利於被移送人。
⒊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移送人。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移送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予以論處
。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
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2條定有明文,是以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法理,自得適用
於本案。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2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2人於警詢時之自白、關係人林燕
玉於警詢時之供述、案件現場臨檢紀錄表及員警職務報告等
為論據。
㈢經查:
⒈關於馮愛珠之部分:被移送人馮愛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以每次全套1,500元之代價,欲招攬不特定之男客進行性
交易,俟其欲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易,但未至進行性
交易時,喬裝員警即表明身份而遭查獲等語,核與證人即關
係人林燕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可見被移送人馮愛珠
與喬裝男客之員警間,其行為尚未達於姦淫之程度,自與修
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
符,尚難論以該條款之規定處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移送人馮愛珠有何移送意旨所指之意圖得利與人姦
宿之行為等情,自應由本院為被移送人馮愛珠不罰之諭知。
⒉關於徐美麗之部分:被移送人徐美麗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以每次全套1,500元之代價,欲招攬不特定之男客進行性
交易,俟其欲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易,但未至進行性
交易時,喬裝員警即表明身份而遭查獲等語,核與證人即關
係人林燕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可見被移送人徐美麗
與喬裝男客之員警間,其行為尚未達於姦淫之程度,自與修
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
符,尚難論以該條款之規定處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移送人徐美麗有何移送意旨所指之意圖得利與人姦
宿之行為等情,自應由本院為被移送人徐美麗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哲瑜